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刑不诉〔2019〕15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79********,汉族,大专文化,国家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住邵阳县**楼**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粟某某,邵阳县阳邵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汽车搭载其同事陈某某、肖某某自二广高速邵阳县梽木山互通处驶往邵阳县,当行驶至邵阳县收费站时,杨某某见有民警执勤检查过路车辆,遂与坐在副驾驶位的陈某某互换位置。后被民警查获,经现场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2.8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带到邵阳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抽取。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血液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22.73mg/100ml。
2019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民警传唤主动到案。
2019年12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记录图片、现场照片、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送达回执、现场视频;2.证人陈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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