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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杨福华)(公开版)_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男性,1990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惠民县**街道**村**号,住惠民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惠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00时01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惠民县**小区家中饮酒后,从该小区开始驾驶鲁******小型面包车,驶入惠民县孙武三路向西行驶,行驶至大济路与惠民县孙武三路大济路与惠民县**路路口处时,被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3.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并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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