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5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西安****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区**路*号*栋*单元**房,居住于陕西省西安市**区**街道**路**号。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被不起诉人西安****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某联系曹某某(另案处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与曹某某商定以开票金额的10%作为费用,后曹某某联系白某某(另案处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白某某收取开票金额的5%),白某某又联系翁某某(另案处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翁某某收取开票金额的4%)。2017年10月28日经翁某某联系,安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西安****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349105.2元,税额50724.68元。事后杨某某向曹某某转账34500元,曹某某向白某某转账17700,白某某向翁某某转账3487。
2018年3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前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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