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81988********,满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乡**村,现居住惠民县**镇刘集窑厂。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1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惠民县**镇“小肥牛正宗牛肉板面”店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小型轿车从该店门口停车处开始行驶,沿乐胡路向西北行驶,左转沿麻店镇乡村路向西南方向行驶至惠民县**镇**村**路处时,被惠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3.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周某某证言;5.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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