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11962********,汉族,初中文化,惠民县**公司**管理中心职工,住山东省惠民县**路**号**号楼**单元**室。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7日9时许,在惠民县**街**足疗店内,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趁被害人翁某某离开之际,将翁某某放在按摩床上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惠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害人翁某某陈述;5.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所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且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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