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0时许,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EZ****的二轮摩托车从诏安县**镇“**”农场离开准备回家,途经324国道诏安县四都镇西峤村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林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二轮摩托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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