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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林某某)(公开版)_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501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住南城县建昌镇****坊,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南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我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1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南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3月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9月7日,江西******有限公司在南城县注册成立,并取得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方式为:批发(限点对点经营),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

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徐家镇**工业小区建设1个存储罐槽存储甲醇销售给南城县多家饭店,销售金额达17万余元,非法获利4万余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期间,林某某在徐家镇**工业小区建设3个存储罐槽存储双氧水销售给南城县多家拉丝厂,销售金额达10余万元,非法获利2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已退缴其非法经营所得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相关书证材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未取得仓储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仓储经营危险化学品甲醇及双氧水,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已退缴非法所得赃款,经提交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依法扣押的因非法经营所得的赃款人民币贰万元已移送南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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