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法律援助辩护人韩秀青,吉林岑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4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曲某某(另案已判决),在安图县**镇***商场门口处,以扒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杜某某背包内人民币635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杜某某3350元。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系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讯问笔录证实:一两年前,通过一个聋哑人的微信群认识一个男的聋哑人,他是长白山本地的。2018年4月26、27日左右早上5点半左右,我和这个聋哑男子从安图县****镇,开的这名男子的面包车到**客运站,之后买了大客车票到的安图,大约8、9点到了安图,我二人在安图溜达,走到安图**卖衣服的地方,我看见一在路边一个卖打折衣服的地方,我看见一个女人背着一个黑色皮双肩包,我就站在这个女人的身后用手打开包,左手伸进包里拿钱,偷完钱我把钱放到我的包里就跟这名男子打出租车往客运站走,还没到客运站就下车了,走路到的客运站,聋哑男子找一辆个人车,用手机打字和司法谈好了150元的价钱,我拿的车费到****镇客运站,取聋哑男子的面包车回家了。回到家我数了我偷的钱是六千三四百,加上150元的车费,我点出来3000元分给和我一起去的聋哑男子,剩下的钱我就自己留着了。
2、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实:2018年4月27日9时左右,我从我奶奶姜某某家出来去安图县**镇*市场买东西,大约过了30分钟,我走到安图县**镇**附近,我看见那有减价的,我就过去看了一下,大概10分钟左右,进屋我试了一双鞋,去前台付钱的时候 ,我把背包拿到前面,我看到背包的拉链拉开了,我放在里面的钱没了,我就报警了。一共丢了9500元左右。
3、证人证言。
(1)同案犯罪嫌疑人曲某某证实:林某某和我是在微信上认识的,她来**镇找我。然后跟我说要出去干活,就是偷东西的意思。2018年4月27日早上五点半左右,我和一名聋哑女的从**出发去安图。到安图后就开始溜达,后来这女的从一个店里出来,给我看了一下它偷到的钱。我们就一起坐车回了**。一共偷了六千三百五十元,我分了三千元。
(2)证人陈某某证实: 2018年4月27日上午10点半左右,在安图县**镇客运站门前拉一男一女两个哑巴。当时准备开车回**,看到有两个人摆手要坐车,这个女的用手机打字给我看,说要去**,我用手比划说去**200元。这个女的用手机打字说150元,我就同意了。大概12点40分左右,到了**客运站下的车,这个女的给我150元走了。
3、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勘查盗窃现场的位置及现场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辨认盗窃的位置,林某某辨认出和其一起盗窃的人是曲某某,曲某某辨认出和其一起盗窃的是林某某。
5、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安图县公安局2018年4月27日是10时22分接被害人杜某某报警,以杜某某现金被盗案于2018年5月2日立案侦查。
(2)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于2018年5月4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8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月8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8日被安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3)身份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无犯罪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无犯罪记录。
(5)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系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曲某某扒窃的犯罪事实。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搜查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林某某住处的过程,扣押林某某396元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罪嫌疑人曲某某于2011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9年3月19日,曲某某犯盗窃罪(本案事实),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三千三百五十元。
(8)收条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3350无,并表示对林某某谅解。
(9)残疾证证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为听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壹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伙同曲某某(另案处理)以扒窃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林某某与曲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系聋哑人,且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林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经检察长批准,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图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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