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巷**栋**室,现租住池州市贵池区**小区**号楼**室。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忠明,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7日、4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吴某某通过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向冯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在吴某某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林某某认为吴某某欠其本金及利息共计26万元,要求吴某某出具一张26万元的借条,但10万元借条未归还吴某某。2018年3月8日,冯某某就吴某某向其借款10万元一事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梅街法庭提起诉讼。林某某在明知冯某某已起诉的情况下,捏造吴某某欠其26万元的事实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梅街法庭提起诉讼。梅街法庭于2018年4月3日11时30分至12时00分开庭审理了该案,在庭审过程中,林某某向法庭陈述分二次借款给吴某某共计26万元,请求法院判令吴某某立即偿还26万元本金及利息。庭审结束后,林某某于2018年4月26日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在当日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民事诉状、庭审笔录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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