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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_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二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40921196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路13号,现住信宜市**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24日分别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信宜市区街坊头啖汤饮店对面的大排档吃饭喝酒,期间饮了3两白酒,到21时许,刘某某驾驶粤K3U****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往信宜市区建筑公司方向道路行驶,行驶至新村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对刘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后民警带刘某某前往信宜市人民医院抽血取样检验。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从刘某某血样中检测出酒精含量159.0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没有其他法定从重或者加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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