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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某某煤矿)(公开版)_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袁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单位袁州区**镇**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法定代表人刘某平。

诉讼代表人刘某平,男,19**年**月**日出生,袁州区慈化镇建新煤矿法定代表人。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袁州区**镇**煤矿、陈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2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13日、2020年4月26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袁州区**镇**煤矿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于2012年至今在袁州区**镇**村***山场占用林地用于建设煤矿、办公楼、修路等。经袁州区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队技术人员鉴定,非法占用林地12.5亩,地类为国家公益林,林种为水源涵养林。

直接责任人陈某某系该煤矿矿长,负责办理林地占用手续。2019年4月29日,陈某某至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煤矿营业执照复印件、**镇**村**林场林权证、陈某某异地复绿费现金缴款单等相关书证;2.刘某北、陈某江、陈某福等人的证言;3.直接责任人陈某某的供述;4.被占用林地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电子卷宗光碟。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袁州区**镇**煤矿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直接责任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州区慈化镇**煤矿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诉讼代表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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