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郏检二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柳**,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203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住河南省郏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0时许在河南省郏县黄道镇黄北村十字路口,被不起诉人柳**酒后驾驶豫******号机动车被郏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5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柳**的供述和辩解;
2、到案经过;
3、鉴定意见;
4、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柳**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危害不大,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不具备法定从重情节,符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六)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柳**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郏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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