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2208821991********,汉族,**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乡,现住吉林省前郭县**镇**楼**号楼**单元**室。现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松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25日03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柴某醉酒后驾驶吉GJS543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松原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湖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付某驾驶的豪爵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不起诉人柴某和被害人付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不起诉人柴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17.14mg/100ml。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柴某赔偿被害人付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常住人口、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证实柴某有C1驾驶证,吉GJS543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柴某。
2.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柴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付妍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3.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当事人柴某在前郭县中医院提取血液样本。
4.公民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柴某的身份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
5.到案经过:侦查单位证实在前郭县医院对柴某本人进行呼吸检测、提取血液样本,并带回松原市事故处理大队接到调查。
6. 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柴某于付某达成协议,由柴某一次支付付妍50000元,付某不再追究柴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7.门诊诊断书:诊断付某为胸部损伤。左侧肋骨骨折。
8.医院收据:证实柴某在前郭县医院就诊,花费213元。
9.接警单:2019年8月25日3时24分,接到宋某某使用13630349710报警称松原大路与活动中心电动车与轿车相撞,有人受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前郭县中医大夫,2019年8月25日我在对肇事人柴某提取血样时,使用的是真空抭凝管,学名叫EDTA抗凝管。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付某的陈述:2019年8月25日03时10分许,我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松原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湖小区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我要去松江市场卖菜,车速大概10公里每小时左右。对方车辆时距我多远我没看见,不知道从哪来的。车的什么位置相撞不知道。我颈椎骨折,腰椎骨折,左腿小骨骨折,发生事故当天中午12时50分许对方家属来了,拿来一万元钱,说这是我借的钱,我家里也挺困难的,咱们两家都先凑凑钱,先为伤者治疗。豪爵牌三轮电动车是我自己的。事故发生前电动三轮车行车灯开着。车身有反光标识,车身上都有。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开车前没喝酒。我不申请伤情鉴定。
四、被不起诉人的供述
被不起诉人柴某供述:2019年08月25日03时30分许,我驾驶吉GJS543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松原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我在松原大路靠近中央隔离护栏的第二条车道行驶,我看见我车左前方有一辆电动三轮车与我车同向行驶,之后电动三轮车要向右变更车道,我就踩刹车向左侧躲让的同时也与电动三轮车发生了碰撞,我看见有人受伤了,我就打的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医院,随后我走着去的前郭县中医院,我当时也受伤了,我在医院挂的号也检查了。我有C1型驾驶证,车辆就是我自己的。我驾驶的车辆是吉GJS543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开车前我喝酒了,出事前我自己在开发区的一家小烧烤店喝三瓶啤酒。
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14mg/100ml,我对这个鉴定结果没有异议。
五.现场勘查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现场照片十张:现场情况照片四张;车损情况照片两张;酒精检测照片两张;柴某抽血照片两张。肇事车为吉GS543号宝来轿车,轿车头部严重受损。
六、鉴定意见
1. 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豪爵牌三轮车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吉GJS543号小型轿车通过视频参考速度约63.2km/h。电动三轮车速度无法鉴定。
2.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从送检的柴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1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柴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柴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真诚悔过,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属犯罪情节轻微, 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柴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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