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镇**村**号,系该村村民,现家住青铝生活区**栋**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青AP****号小型轿车交由醉酒后的丈夫陈某甲(已提起公诉)驾驶(载乘柴某某、鲁某某、索某某、陈某乙),从本县黄家寨镇东柳新村到青铝生活区,沿宁张公路自北向南行驶时,险些与对向行驶赵某某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赵某某将陈某甲驾驶的车辆截停在海鼎工贸公司门口并向“110”指挥中心报警。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 200146-2(标示为“陈某甲”) 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送检的检材 200146-1(标示为“柴世某某) 中未检出乙醇。2020年2月24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自行到大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案发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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