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钦北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07031982********,汉族,初中文化,钦州市钦北区人,住钦北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经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晚上,在钦州市钦北区**小区**室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家中,被害人凌某某拿其老公梁某某的手机查看里面的聊天内容,并要求梁某某不要与暧昧的网友联系,两人因此发生争吵。接着,凌某某跟梁某某梁进入房间,梁某某用手压住凌某某的头部在床上用手殴打其头部。之后,凌某某就被梁某某反锁在房间里面。凌某某撬开锁门出到客厅,见到其手机已经被梁某某用菜刀砍烂,凌某某便拿起茶几上的水煲扔向梁某某,梁某某继续把凌某某压在沙发上殴打其头部,又用手扯住头发把头往墙上撞,凌某某倒下刚站起来就被梁某某用玻璃杯扔到其脸部致其受伤。经鉴定,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凌某某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钦北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梁仕光,男性,1982年7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0703198207186912,汉族,初中文化,钦州市钦北区人,住钦北区海伦堡东方小区5栋2单元905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经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仕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晚上,在钦州市钦北区海伦堡东方小区905室被不起诉人梁仕光家中,被害人凌娟拿其老公梁仕光的手机查看里面的聊天内容,并要求梁仕光不要与暧昧的网友联系,两人因此发生争吵。接着,凌娟跟梁仕光梁进入房间,梁仕光用手压住凌娟的头部在床上用手殴打其头部。之后,凌娟就被梁仕光反锁在房间里面。凌娟撬开锁门出到客厅,见到其手机已经被梁仕光用菜刀砍烂,凌娟便拿起茶几上的水煲扔向梁仕光,梁仕光继续把凌娟压在沙发上殴打其头部,又用手扯住头发把头往墙上撞,凌娟倒下刚站起来就被梁仕光用玻璃杯扔到其脸部致其受伤。经鉴定,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凌娟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仕光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仕光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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