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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梁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会检公刑不诉〔2019〕30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71********,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会同县人,公职人员,户籍地会同县**街**号,住会同县**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会同县交警大队在会同县汽车站路段整治交通违法。当天20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会同县**厂其母亲家往会同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会同县汽车站路段时民警示意其靠边停车接受检查。在检查时发现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满身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60.8mg/100ml。随即办案民警又将其带至会同县人医院抽取血样并送至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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