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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梁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鲁LT****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东港区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路与日照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2.3mg/100ml。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已主动完成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查笔录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2)证明;(3)交通劝导社会服务考察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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