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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日照市东港区**街道**村(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村**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醉酒驾驶鲁LW****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昭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昭阳路与莒州路路口等红灯时,与郝某某驾驶的鲁F1****二轮摩托车相撞,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9.5mg/100ml。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完成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有坦白情节,主动完成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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