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江苏****有限公司承建**公司位于贵港市覃塘区樟木镇元村的川山母猪一厂的工程,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是该工地的施工工人。2019年10月12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该公司工地发现堆放有剩余的彩钢板认为是尺寸错误的报废板,即产生将该彩钢板给其岳父盖房用的念头,后于同月14日17时许私自叫来运输车将该工地上的86块彩钢板盗走。当晚21时许,此事被工地管理人员何*、程*等人发现,后在山北乡横罗村公路段处截停了运输彩钢板的运输车和司机并报警。经鉴定,涉案的86块彩钢板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6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了被害单位人民币十万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具有坦白、涉案赃物已退还给被害单位、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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