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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梁某某)(公开版)_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辽检一部刑不诉〔2019〕36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69********,汉族,专科毕业,系东辽县**局**,住辽源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9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某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吉林省东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1月21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因琐事对东辽县白某某居民康某某心存积怨,便将此事告知了犯罪嫌疑人孙某甲(另案处理),并提供了康某某的相关信息。犯罪嫌疑人孙某甲为替梁某某出气,伙同犯罪嫌疑人孙某乙、刘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10年7月23日23时许,窜至东辽县白某某胶片厂道口,持铁管将康某某打伤,经鉴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案发至今无违法犯罪记录,不需要判处刑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犯罪嫌疑人孙某甲、孙某乙、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康某某陈述;

4.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鲁某某等人的证言;

5.书证;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积极给予被害人赔偿,情节轻微,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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