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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梁某某)(公开版)_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租住鼎城区**街道**停车场**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交通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湘******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莫某某从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南院出发前往轻纺城。当日19时15分许,当车辆沿鼎城区花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溪路与桃花源路交叉路口闯红灯穿过桃花源路后逆向行驶时,恰遇相对方向由彭先荣驾驶的湘******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左转弯车道准备实施左转弯时相撞,造成梁某某、彭先荣及乘坐人莫某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莫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请求谅解书、赔偿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彭先荣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相关鉴定意见;6、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7、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_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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