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方检一部刑不诉〔2020〕228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2196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方城县拐河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8月3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20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豫R****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杨集乡**村张某某甲门前道路时,与行人张某某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乙承担次要责任。经社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乙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及肢体多处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于2020年8月30日20时28分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
2020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赔偿张某某乙家属2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张某某乙家属表示不再追究梁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肇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表示不再追究梁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从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角度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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