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公诉刑不诉〔2020〕Z31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61982********,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独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独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4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伙同梁**、梁某丙驾车到独山县**镇**村**组(小地名:**)盗伐5株林木(4株马尾松树,1株杉树)。经鉴定:采伐现场采伐面积0.0007公顷,采伐林木蓄积2.5立方米(马尾松2.2立方米,杉木0.3立方米)。林木资源经济损失总计1721.36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1712元;间接经济损失9.36元。之后又驾车到独山县**镇**村**组(小地名:**)盗伐7株马尾松树。经鉴定:采伐现场采伐面积0.0007公顷,采伐林木蓄积2.1立方米。林木资源经济损失总计1428元,均为直接经济损失。被不起诉人某某某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具有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油锯等;2.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3.证人陈某某、胡某某、韦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韦某乙、罗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5.梁**、梁某丙、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林木采伐现场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因某某某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涉案数量较小,认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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