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钦北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梁浩恩,绰号:阿三,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8507162234,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钦北区小董镇中花村委桐油坪村十七队109-1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浩恩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上午,钦北区小董镇中花村委桐油坪村村民在该村路口拦路阻碍桐油坪村至龙计村道路施工队进行施工。为防止发生大规模群体性事件,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组织警力和小董镇政府工作人员依法到现场进行处置,对桐油坪村村民进行劝阻。但是桐油坪村村民不听劝阻,在梁义恩(另案处理)撕断警戒线进入民警执法区,民警欲对梁义恩进行劝阻时,梁义恩、梁厅恩(另案处理)等多名村民持木棍殴打或者用石头投掷公安、政府等执法人员,导致公安、政府工作人员共十七人受伤。被不起诉人梁浩恩用石头欲投掷执法人员,但由于公安人员开始抓捕而丢掉石头逃跑。经鉴定,覃家齐、胡礼朝、洪允明、刘志刚、陆敏、李达飞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木棍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覃家齐等证人证言,梁义恩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视频等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浩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系从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浩恩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1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钦北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85********,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钦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上午,钦北区小董镇中花村委桐油坪村村民在该村路口拦路阻碍桐油坪村至龙计村道路施工队进行施工。为防止发生大规模群体性事件,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组织警力和小董镇政府工作人员依法到现场进行处置,对桐油坪村村民进行劝阻。但是桐油坪村村民不听劝阻,在梁某乙(另案处理)撕断警戒线进入民警执法区,民警欲对梁某乙进行劝阻时,梁某乙、梁某丙(另案处理)等多名村民持木棍殴打或者用石头投掷公安、政府等执法人员,导致公安、政府工作人员共十七人受伤。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用石头欲投掷执法人员,但由于公安人员开始抓捕而丢掉石头逃跑。经鉴定,覃某某、胡某某、洪某某、刘某某、陆某某、李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木棍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覃某某等证人证言,梁某乙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视频等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系从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1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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