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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梁致辉)(公开版)_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裕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六安市****有限责任公司主任,住六安市裕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酒后驾驶皖N*****小型轿车行驶至沪霍线与六安市裕安区嵩寮岩路交叉口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

3.证人林某证言;

4.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8mg/100ml,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2020年11月16日,我院召开了拟不起诉公开听证会,经评议,参会人员均同意对该案作相对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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