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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梁辉)(公开版)_翼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翼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翼检刑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0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住曲沃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翼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翼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翼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的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曲沃县朋友家里办事时喝了六、七两左右的低度汾白酒,次日9时30分许,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2白黑色依维柯轻型货车,行驶至省道331县224KM处时被执勤的翼城交警查获。经呼出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3mg/100ml;经山西省翼城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53mg/100ml.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酒后驾车的犯罪事实,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翼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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