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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梅某甲)(公开版)_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干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梅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41991********,汉族,专科毕业,住**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梅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14时许,梅某甲驾驶汽车与三湖镇厚凌村刘某某等人驾驶的汽车发生会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动手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梅某甲将刘某某的右手中指折伤。2019年2月8日,经新干县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右手中指损伤属轻微伤。2019年5月15日又经新干县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右手中指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2月21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7日,被害人刘某某与梅某甲达成谅解协议,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梅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现金八万五千元整。2019年9月10日9时许,梅某甲主动到新干县公安局三湖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收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梅某乙、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诚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吉安司鉴中心【2020】重鉴字第006号等鉴定结论;6.梅某甲与刘某某打架视频光盘的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梅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梅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并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自首情节,同时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梅某甲不起诉。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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