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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楼某某、应某、徐某某、陈某、张某销售假药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六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 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3811991********,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08月20日永康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楼某某、应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陈某某从刘某某(另案处理)、“**”海淘实体店买人日本产无比滴虫咬热痱止痒液后,在瑞安市**镇**路**号**母婴店及微信上供销售800余某甲他人,销售额共计34820多元,从中非法获利2000余元。经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陈某某销售给楼某某、应某某共570瓶日本产无比滴虫咬热痱止痒液。

经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日本产无比滴虫咬热痱止痒液属于必须经过批准而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销售假药数量较少,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社会危害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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