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乡**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5月9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樊某某饮酒后驾驶青A*****号东风牌多用途车送王某甲、王某乙(均不起诉)回家途中发生单方肇事。后三人经预谋,叫来未饮酒的黎某某(不起诉)到现场冒充肇事驾驶员向保险公司索赔。在交警处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理赔人员到现场勘察时,樊某某、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谎称黎某某就是肇事驾驶员。2019年11月19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向樊某某赔付保险金13400元。
2020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到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主动投案,并全额退赔保险金。被骗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樊某某等四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出险勘验照片、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周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及同案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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