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客车司机,原工作单位为渝水区**(下岗工人),现在渝水区**客运公司工作,客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南安乡**路**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欧某某与被害人欧某某因宅基地的事情在南安乡**村委**村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欧某某打了欧某某一巴掌,被害人欧某某逐多次捡砖头砸向欧某某,均被欧某某躲开。后欧某某抓住欧某某的衣领将其按倒在地,并用脚踢欧某某,致欧某某受伤。经鉴定,欧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接到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南安派出所民警电话后主动到该所接受询问,如实交待了故意伤害他人经过。2020年4月10日欧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欧某某损失并得到谅解。同年5月22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其自愿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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