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30日晚上,高某某根据王某甲提供的被害人王某乙车辆停放信息,伙同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在宝鸡市陈仓区**镇**村王某乙家门口将十几个自攻螺丝扎进王某乙的一辆白色吉利帝豪GS(车牌号为陕******)副驾驶侧前后轮胎,对轮胎进行破坏,后高某某将车辆损坏结果告诉王某甲。
2、2019年8月31日晚上,高某某及王某甲发现王某乙的吉利帝豪车没有爆胎,高某某又根据王某甲提供的王某乙车辆停放信息,伙同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在宝鸡市高新区**小区对面将该车辆副驾驶前后轮胎两颗自攻螺丝拧掉后致使车辆无法行驶。
3、2019年9月12日,高某某根据王某甲提供的王某乙车辆停放信息,指使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在宝鸡市陈仓区**镇**村第三次用自攻螺丝将王某乙的吉利帝豪车左侧前后轮胎扎坏。
4、2019年9月26日晚上,高某某根据王某甲提供的王某乙车辆停放信息,再次指使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在宝鸡市高新区**小区对面,用铁锥子和石头将被害人王某乙的车辆主驾驶侧门玻璃、前挡风玻璃砸裂,引擎盖、主驾驶车门划伤后被王某乙发现,逃跑时被王某乙抓住并报警。
经宝鸡市价格认定中心对王某乙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价格鉴定,吉利帝豪GS小轿车损失价值93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赵某某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笔录;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王某甲、高某某、欧某某供述笔录;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等笔录:查获、提取、辨认笔录和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停车记录仪视频信息资料、手机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因欧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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