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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武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晋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11984********,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程度,打工,出生地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住山西省孝义市**小区。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武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不起诉人武某某销售给张某某200箱53度出口汾酒,并收取货款人民币54550元,该酒由张某某销售给石某某。石某某销售后有客户反映疑似假冒产品,遂联系汾酒打假办工作人员王某某对已销售的50箱汾酒鉴定并委托保管,后石某某将从客户处收回的95箱汾酒邮寄给王某某。2020年4月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将该145箱汾酒扣押。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扣押的汾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太原市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145箱汾酒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8300元,后武某某退还张某某货款人民币26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扣押决定书、物流清单、转账记录、指认照片等书证;2.鉴定意见;3.翟某某、樊某某、石某某、牛某某、施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销售金额54550元,销售款项已在立案前退还,本案涉案假酒大部分已扣押,武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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