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生于1979年**月**日,身份证号532226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罗平县**街**路**号**单元**楼**号,自由职业,现住楚雄州禄丰县**镇**花园小区**幢**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开车送父亲段家云到**乡**村段光林的种植基地,后因疫情原因段某某一直住在种植基地内。2月19日15时许,段某某开面包车送练黄村的刘华芝到山上赶牛返回时,发现在练黄村东边文家屋基山松树坪场处练黄村土地整治项目3片区的水利工程的1个水管接头和1个闸阀轮盘掉在地上,还有另外1个水管接头被人扭开吊在水管上,1个闸阀轮盘安装在闸阀上,段某某就把2个水管接头、2个闸阀轮盘拿走放在自己的面包车上,拉回种植基地简易房内,案发后已追回。经元谋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段某某盗走的2个水管接头和2个闸阀轮盘总计价值1995元。
侦查期间,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将水管接头修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辩解;5、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依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构成盗窃罪,但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刑事申诉部门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元谋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6月18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