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段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二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鼎城区**街道**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取决定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9日15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段某某饮酒后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德市鼎城区花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鼎城区红云街道办事处西站社区花溪路与桃花源路交汇处时,被设卡路查的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桥南中队民警现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随后,办案民警将段某某带至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南区抽血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段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乙醇浓度为123.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血样提取登记表;5、现场查获及现场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系初犯,血液酒精含量150毫克/100毫升以下,没有逃避检查、造成交通事故等从重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