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头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30528********24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县,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路**号**有限公司技术工人,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园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新A-*****号黑色雪佛兰小轿车,沿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铁金街路段由北向南驶入停车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愿如实供述的情形,且未造成危害后果,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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