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郾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911014****,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住金山路**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原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6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1551822****。
本案由原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01日22时许,在郾城区金山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向南150米路西,段某某因故与孙某某发生矛盾,对孙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孙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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