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比某,女,1969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653101196xxxxx,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清洁工,户籍地与现住址: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xx乡xx村xx组xx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4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比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比某,及告知使用认罪认罚程序并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20:43左右,犯罪嫌疑人比某在喀什市xx大道xx前面的路段,驾驶清洁工作中用的卫生局的三轮电动车,从西往东行驶时,撞上在该路段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孙xx,造成被害人孙xx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喀什市公安局(2019)1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认定,死者孙xx符合交通事故过程造成枕骨和枕骨大孔骨折致小脑、双侧额叶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喀什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嫌疑人比某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孙某承担次要责任。
被害方没有附带民事诉讼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比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比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比某在公诉阶段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家属268000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比某作不起诉决定。
如被害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喀什地区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喀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