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二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7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蔡家岗镇尹家坪村村部操场时,被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毛某某父亲坟旁树被挖一事的常德市鼎城区蔡家岗派出所民警发现毛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便将其带至鼎城区蔡家岗派出所,并电话联系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民警,随即三中队民警赶到蔡家岗派出所后,现场对毛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随后办案民警将毛某某带至鼎城区灌溪镇浦沅职工医院抽血提取血样,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送检毛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乙醇浓度为147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现场抽血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系初犯,血液酒精含量不是很高,没有逃避检查、造成交通事故等从重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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