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3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兴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3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3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某离婚,离婚后廖某某与江某某父母一起居住在兴国县**镇**村**组**号。2019年2月1日16时许,江某某回到老家准备接其母亲邹某某去外面过年,在家门口江某某与廖某某及儿子江某聊天,两人在聊天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过程中江某某用手拿起一张高脚塑料凳砸向廖某某,导致廖某某右眼部及右侧额头受伤。经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江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某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了廖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