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江某统,曾用名无,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住*港*,无犯罪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被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都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统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不起诉人江某统和被害人程某剑合伙计划在土塘镇开一家按摩洗脚店,为此江某统请其外号“猫爷爷”的江某财帮忙找店面,最终在离土塘街较为偏僻的陈某礼家租赁了一间瓦房作为店铺,在合伙过程中江某统向被害人程某剑谎称自己已经借了五万元,其中花费3万元给公安机关人员送礼作为疏通关系,当时约定到时候开支算一起,送礼的3万元也算在开支一起,所有开支五五分。之后程某剑多次转账给江某统,共转给江某统44550元,作为自己出资费用。经查明江某统装修店铺及店铺租金、押金一共花费2万元7千元左右,剩余资金全被江某统用于自己家用,江某统虚构事实,谎称花费3万元送礼,诱骗程某剑出资合伙开店,江某统自始至终没有出具一分钱,只想让程某剑一个人包揽开店的所有费用。被不起诉人江某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2万余元,获得被害人谅解,同时被不起诉人系触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系孤儿,家庭困难。
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因被不起诉人江某统犯罪行为较轻,情节轻微,同时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同时考虑被不起诉人系孤儿,家庭困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江政统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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