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鄱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1********,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系鄱阳县**乡**村委会民兵营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乡**村委会**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晚上20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醉酒驾驶赣G*****黑色雪佛兰轿车自鄱阳县**镇**酒楼出发返家。晚上20时15分左右,途径G***国道**火车站路段时,被**交警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江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0.37mg/100ml。2019年9月16日,江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自首情节,鉴于其是初犯、偶犯,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37mg/100ml,未发生事故,其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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