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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江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莲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莲花县人民检察院

莲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住莲花县**乡**村**号**室,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莲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莲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系莲花县***白酒代理商,但一直由江某某未婚妻罗某某管理,贺某某系罗某某的送货司机。2020年8月5日晚上,江某某在罗某某家中无意翻看罗某某手机微信,发现贺某某与罗某某的聊天记录,看到贺某某向罗某某发了骚扰信息后非常生气,随后便打电话给贺某某要他过来家里说清楚这件事,贺某某不过来,还说道,你有本事就过来,我在莲花县**路红绿灯“******”附近。后江某某因之前就发现贺某某发过相似的信息给罗某某,这次又发且态度不好,随后江某某开车前往“******”,贺某某以及尹某某正在“******”路口,江某某赶到现场便在其车子后座位上拿了一把菜刀,立即跑到贺某某面前,用手中的菜刀朝贺某某的左手臂处连砍两、三刀,随后江某某又用手中的菜刀朝贺某某的左腿连砍两、三刀,接着贺某某与尹某某二人将江某某手中的菜刀抢走。江某某便开车离开现场。经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对贺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贺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20年8月26日,江某某到莲花县公安局主动投案。江某某对被害人贺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萍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莲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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