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塔什库尔干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男性,1985年10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8510121935,汉族,初中,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XX市XX镇XX村X组X号,现住址;新疆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帕米尔路XX号XX号。于2018年9月份因无证驾驶被交警队行政拘留15天。
辩护人 吐尔贡·居麦,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塔什库尔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20日延长一次,2019年1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被不起诉人江某在塔什库尔干县中巴友谊路党校工地因建筑材料问题与王伟宏发生争吵,之双方发生互殴打行为,被不起诉人江路用手打被害人王某凶、腹部导致王伟宏轻伤,送到塔什库尔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喀什地区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喀地公(刑)鉴字【2019】020号),结果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全部费用共4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我院审查过程中,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告知书,并自愿签字认罪认罚具结书,认识到自己错误,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向我院写保证书。被不起诉人江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江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费用及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定对江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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