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淮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3********4211,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镇**居委会***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梁,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上午1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汤某某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 在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017县道某幼儿园门前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在该道路上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程某某撞倒碾压,致程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汤某某及时拨打急救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2020年5月25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日,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汤某某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
2020年6月10日,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皖C****号(皖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倒车过程中,其挂车后部右侧与程某某肢体后部发生接触碰撞后,其挂车右侧车轮碾压了程某某,其牵引车前保险杠下横梁与倒地后的程某某肢体发生接触刮碰。
2020年6月17日,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汤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能确认安全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
2020年5月25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对方各项费用人民币32万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警情详情单、事件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身份信息、中医院急救站出车命令单、血样提取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第3403111202000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程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天正司鉴[2020]法病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皖民正司鉴[2020]毒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和司鉴[2020]交鉴字第1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6.视听资料: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淝河路农商行门口东侧监控视频;
7.其他证据:抓获经过、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淝光村村委会及路西居委会《证明》、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人民政府及路西居委会《请求从轻处理汤某某的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过失犯,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有亲属关系,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平时表现较好,积极参加居住地的新冠肺炎防疫及防汛工作,社会危险性明显减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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