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弋检公诉刑不诉〔2019〕70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21982********,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住弋阳县**镇**村**路**号,因涉嫌犯有遗弃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弋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6月3日在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弋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遗弃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已审查完毕。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黄某某和汪某戊于2019年2月1日在徐门村委会签订协议书规定二人轮流赡养母亲陈某某7天,如果一方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后果,违规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4月5日按协议规定是由黄某某赡养陈某某,2019年3月30日黄某某妻子汪某乙把陈某某送至陈某某的女儿处于哺乳期的汪某甲家中,并未谈妥赡养事宜,然后坐高铁去了义乌并将此事告知黄某某,3月31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想把陈某某送回至黄某某家中,但是黄某某不接电话也不回电话,后来索性电话关机,4月1日上午8时许汪某甲便把陈某某独自一人遗弃在曹溪派出所,陈某某于4月1日上午走失,并于4月4日晚发现时己经死亡,后经法医尸检鉴定陈某某系在年老体弱且患有老年痴呆的情况下外出,饥寒交迫诱发疾病导致脑水肿、小脑双侧扁桃体病、心肌出血等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的身份信息、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等书证;2、鉴定文书;3、证人汪某乙、汪某丙、许某某、毛某某、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吕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汪某甲认罪认罚,汪某甲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弋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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