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凌检刑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抚顺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21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8日01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驾驶辽D****5(辽D****挂)号重型牵引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497km+600m处,撞在停驶的由李某甲驾驶的豫D****2号轻型自卸货车左后部,而在半挂车组与轻型自卸货车碰撞后,轻型自卸货车顺时针旋转过程中,其右侧偏前部与处于车外、路面上的李某甲相撞,李某甲被弹到东南方向并落在南侧沟内,豫D****2号轻型自卸货车与护拦相刮后侧翻,此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物品损失、货物损失、豫D****2号轻型自卸货车驾驶员李某甲死亡。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经认定汪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任何责任。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凌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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