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434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潜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40824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世纪城**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人才中心集体户(2),联系电话133****9969。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甲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从仙都路浅水湾小区北门附近出发,沿仙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合肥体育中心南门时,将车辆停在路边休息,并在车中睡着。后被不起诉人汪某甲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不起诉人汪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1mg/100ml。因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对呼气检测结果有异议,要求抽血检测,故民警将其带至安徽省立医院南区抽血备检。
经鉴定,汪某甲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9年12月6日,汪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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