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庐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7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庐山市**镇**路**号**号,现住庐山市**镇**村汪家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甲骑车至其位于庐山市**镇**村汪家垅的家中,途中见其堂哥被害人汪某乙在倾倒泥土,汪某甲认为汪某乙倾倒泥土的路有他的一份,汪某乙未经其同意便倾倒遂上前理论,双方发生拉扯,汪某甲用手殴打了汪某乙脸部,并将汪某乙放倒在地上,用脚踹汪某乙的胸部,后两人被在场的其他人拉开,汪某乙乘机跑开,汪某甲欲用砖头砸汪某乙但未砸中。经鉴定,汪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汪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汪某乙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汪某甲供述;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另汪某甲与被害人汪某乙为叔伯兄弟,且汪某甲之子正处于高三学习中,不起诉更有利于矛盾化解、兄弟和谐等社会效果,且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经讨论,本院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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