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021984********,汉族,高中文化,群众,餐饮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住济宁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6月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甲饮酒后驾驶黄色鲁******传祺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济宁高新区**小区地下停车场,停车后开车门时将于某某停放的鲁******轿车剐蹭。经现场对汪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7mg/100mL;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汪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7.4mg/100mL。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在事发后至柳行派出所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12月4日,汪某甲与于某某达成和解,取得了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书等书证;2.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3.证人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且已取得被剐蹭车辆车主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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