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绩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67********,汉族,初中文化,泥瓦匠,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乡**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绩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晚约19时许,汪某甲在位于绩溪县华阳镇方家源的汪某乙家就餐,期间,汪某甲喝了约二两五的古井牌白酒。晚餐结束后,汪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皖P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汪某乙家出发,行驶至绩溪县华阳镇徽溪北路望徽路路口至来苏小区路段(校场桥)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汪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99mg/100ml。经鉴定,汪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汪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6.绩溪县公安局根据现场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讯问过程等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是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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